关于济宁市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示

发布日期:2018-01-0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区文广新局 字体:[ ]

公     示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遗产法》及《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管理工作,完善和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传承与利用水平,特制定《济宁市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济宁市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20天(1月3日-1月23日)。

 

                                                                                                     任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8年1月3日






济宁市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认定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省、市有关文件和法律法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和管理工作,参照《山东省济宁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文化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区政府文件中公布的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表述,将“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称调整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认定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任城区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济宁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价值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街道文化站提出列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由受理的文化站逐级上报,论证通过后按程序向任城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第五条 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明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获得项目传承人(群体)的认可。

    第六条 推荐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区域、历史渊源、基本内容、主要特征、价值分析、代表性作品;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主要传承人、传承活动及社会影响;代表性图片及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

    (二)项目保护单位信息,包括保护单位资质、负责人、保护工作专职人员、拥有项目资料或传承人的情况、保护承诺、权利让与声明、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三)项目保护计划,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预期保护目标、拟采取的措施、五年内年度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及其依据说明;

    (四)镇(街道)文化站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成立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

专家评审小组由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组中遴选相应类别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专家和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原则上,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同时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小组会议和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审核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材料进行初评和审议。

    专家评审小组在详细审阅推荐材料的基础上,通过集体评议、个人独立投票的方式产生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委员会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审:

    (一)真实存在,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五)关注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要求和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中除名。

第十二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反馈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议名单,报区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应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体)的主体地位,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并在当代社会活态传承。

    第十六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总体规划,对濒危的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保护单位具体承担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拟定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小组审核通过后,由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九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保护措施;

    (二)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积极开展该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体、生活状况和收徒、传艺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保障;

    (四)有效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六)按照保护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科学规范使用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七)定期向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和突出代表性的传承人,可以认定为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各级文化部门、保护单位应建立有效制度,积极采取措施,对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设立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对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给予经费资助。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实物、资料或者资金,用于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分类保护规范,指导实施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濒危的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抢救性保护,全面收集有关资料并通过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等手段,真实、系统地记录该项目的全面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活态传承。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积极开展生产性保护,保持传统工艺流程,保持传承项目的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六条 应同时保护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场所、原材料等及其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实施系统性、整体性保护。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并报备案。鼓励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遵照传统习惯、依托原有场所开展该项目的传习活动。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所特需的珍稀矿种、动植物原材料等,严禁乱采滥挖。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本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统筹规划、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建设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综合展示馆(室);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建设该项目的展示馆(室)或传习所,并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贮,及时更新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社区、进校园、进课堂,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和途径,增进当地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

    第三十一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利用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与贬损。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遍落实“六个一”保护行动,每个项目做到有一个保护规划、一个专家指导组、一个工作班子、一个传习展示场所、一套完备档案、一册普及读本。实行一项一策。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对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评估标准,定期开展督查、评估。保护单位应建立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    文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存续情况和保护规划的进展情况,特别是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和传承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等进行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有效实施、保护措施不力、经费使用不当、出现问题的,应及时纠正、处理。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中发生的重要事项,应及时向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工作的典型经验,应及时总结并报送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宣传、推广。

    第三十七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区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的复制件。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和保护单位证书,由区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未经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三十九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称域名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名称不当等原因需纠正的,或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区政府批准,予以更正或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区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实,报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和保护单位证书,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的;

    (二)不当使用项目名称,或歪曲、贬损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

    (四)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或使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遭到破坏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称或保护单位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玩忽职守,造成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实物、资料损毁、流失或导致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侵占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实物、资料;

    (四)截留、贪污、挪用国家省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传承济宁市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济政办〔2006〕24号)和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教〔2008〕29号)精神,参照《济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已列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经任城区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  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须经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五条  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由个人向该项目保护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保护单位审核同意后,上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

申请人属区直属单位的,由区直属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评议,提出推荐名单和推荐意见,报送区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申请人在该项目领域的传承谱系、学习与实践经验;

三、申请人与同一地区、同一辈分的其他传承人之间的不同技艺特点、特色和个人成就;

四、申请人拥有该遗产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实物照片等;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六、所在地专家委员会评议意见与文化行政部门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区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材料和推荐单位意见,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区的分布情况,组织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

第八条  区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区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对推荐名单进行复审、修订,并报济宁市任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区文化行政部门下发文件、颁发证书,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与认定,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一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根据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命名工作。

第十二条  区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资助和管理工作。

(一)凡被命名为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对其所从事的、有重大意义的传承活动或项目,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帮助、指导,并在经费上给予扶持,特别是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艺术传承活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要给予重点扶持;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发动和吸引传承人参加各类文化活动。支持他们按师承的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保护他们依法开展的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研究等活动;

 (三)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所掌握并需要保密的工艺技术,依法实施保护。禁止经营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

 (四)在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中,要注意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积极性,用他们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为当地的文化、经济建设服务;

(五)要通过各种媒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宣传,以扩大他们的影响,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

 (六)对生活上有困难的传承人要给予适当资助并提供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七)要积极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八)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技能和知识等,建立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十三条  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费用,资助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以下传习活动:

(一)整理、记录、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授徒传艺、培训讲习;

 (三)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

 (四)其他有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事项。

第十四条  传承经费不属于生活补助,需要传承人自愿申请,各级文化部门上报,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遴选,每年资助数量暂定为符合条件的传承人总数的30%。

第十五条  区级传承资助经费原则上面向已入选区级但尚未入选市级以上的传承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需要资助的,应自愿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项目传承活动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传承简历、目前的工作与生活情况介绍;

(二)从事该项目传承的年度具体目标任务;

(三)完成任务的方法、途径、步骤;

(四)达到预期目标的成果体现形式;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资助的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镇、街道文化站根据当地情况组织符合条件的传承人申报,于每年4月底前将相关材料送至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办公室。

(二)区非遗保护中心根据全区情况组织专家确定本年度拟资助传承人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上报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与受资助的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签订《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目标责任书》,明确传承的目标任务、完成时限、成果形式。

第十七条  受资助的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根据协议的目标任务,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按照协议的资助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传承任务;

(二)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当地及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供完整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技艺要领、材料要求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

(三)努力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创作,提供高质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及其他智力成果;

(四)认真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五)积极参与展览、演示、教育、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按规定向区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对受资助的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受资助的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资助项目任务书要求的传承任务,将中止协议,停止资助;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和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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